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列印時間:113.05.19 07:4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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釋字第 734 號
懲治走私條例 (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)
非現行
第 2 條
私運管制物品進口、出口逾公告數額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,由行政院公告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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